首先,對,是 2024 年 9 月 1 日生效才對,我原本寫錯了,已更正,再次感謝回報。
關於問題一:ANSI S3.22 不是在對助聽器產品(整體)的品質把關,而是在「已知產品(整體)有效」的前提下,對個別產品(each item)把關的方式,所以用在這裡是不恰當的。
FDA 21 CFR 801.422 的文件範圍是規範助聽器包裝的「標示」,例如包裝上要標示助聽器產品的額定規格(依照 ANSI S3.22 測量)以供協助確認個別產品是否符合該型號該有的額定規格(方法是對個別產品依照 ANSI S3.22 進行測量,把測量結果跟標示上的額定值做比較),而不是對助聽器本身的性能進行規範,因此並不適合。
美國這樣看下來,沒有對「助聽器」這種醫療器材到底要達到什麼品質提出任何具體的規範,主要是因為美國係對「提供助聽器的人」有所規範及管理,故美國稱為「處方助聽器」,如果使用助聽器的人因而發生損傷,會對提供者進行對應的懲處,例如吊銷執業執照等。但是在台灣沒有這回事,台灣的助聽器從來不需要處方,提供助聽器的人員從來沒有資格限制,也不需要先取得執業執照,可以說是毫無管理,在這個情況下,助聽器本身的性能,包括您提到的問題三,才顯得重要。
關於問題二:「輔聽器」這個名字本身我覺得沒什麼問題,而以台灣的法規來說,非醫療器材不得宣稱療效,輔聽器產品「明確或暗示地聲稱或陳述產品可以解決、減輕或改進聽力損失/聽力受損」這件事才是問題。實際上如果拿著這樣的廣告去縣市政府衛生局檢舉,應該都要可以成案才對。但是台灣的風氣就是不敢造成「擋人財路」的情況,所以實務上大概從來沒有人檢舉過。(另外一說,助聽器公司如果打廣告說提供「聽力檢測」服務同樣也是有問題的,但是也一樣沒有人檢舉過吧。)先前曾經有個薑母鴨店,因為在店內牆上張貼使用的食材在《本草綱目》裡的療效,結果被人向衛生局檢舉,確實成案受罰;但是想想看台灣有多少薑母鴨店做了同樣的事,卻沒有人檢舉……
關於問題三:兼顧歷史脈絡的話,還是得算是助聽器,但是要理解成「適用對象極其有限」的助聽器型號。考慮到前述的種種脈絡,理想上這次《特定醫療器材品項應符合之規格、檢驗方法及性能》就是個用來讓某些產品落日的機會,然而實際設定下去的效果就是……沒有改變任何事情,因此讓人覺得可惜。
以上先簡短回答,如果有任何需要深入討論,或者我哪邊的說法前後矛盾(!)的話,請不吝再隨時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