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打鍵盤] 介於文字與符號間的創作

這一篇是我給自由軟體鑄造場電子報的稿件,刊登於第七十三期,其實就是前幾天研討會我所報告的內容,所以各位也可以一併參考我的投影片 (Firefox/Mozilla Only)。

介於文字與符號間的創作

在日前剛結束的「自由與開放:公眾創用國際研討會」中,筆者在「協力」議程做了一段報告,闡述當建立以多媒體內容為核心的社群時,所會面臨的實際問題。當時由於時間的關係,未能深入探究,不過藉現在這個機會,我們可以再來回顧一下,到底文字與符號之間還能有些甚麼。

資訊時代是個充滿文化衝擊的時代。這個時代所生產的創作,是以前的人們所無法想像得到的⸺在古典時期,人們相信藝術的目的是為了要實現真實世界,因此以真實世界為判定基準,用真、善、美來衡量作品,也作為創作的指標;自王爾德以降,越來越多人認為真實世界的目的是要實現藝術,藝術創作遂成為人類文明活動的重要指標之一。於是,人們創作的方法及內容脫離了現實的限制,全靠人類的崇高意志行使,純然為了創作而創作。

舉例來說,不論是裝置藝術、互動藝術、網際網路藝術或(撰寫程式的)數位藝術,都是有別於以往的創作方式,而這些藝術的內容更脫離了外在附加的意義,轉而成為其自身的追尋與價值。自從創用 CC 授權條款推出後,有越來越多非程式的作品都採用了這種公眾授權方式釋出,促成各種創作更為頻繁地交流互動;創用 CC 授權條款有別於其他種種公眾授權條款之處,在於其極為注重與各司法轄區現行著作權法的搭配⸺我們可以說,創用 CC 授權是奠基於著作權法、依靠著作權法纔生效而得以被使用,提供創作者們更具彈性的權利。不過,這也帶來了另一層隱憂,而問題就出在著作權法。

創用 CC 授權既然是依賴著著作權法而存在的,那麼就表示其也會受到著作權法所牽制;凡是著作權法所疏漏或無法涵蓋的部分,創用 CC 授權通常也就無能為力。在前述創作方式與內容(目的、意義等)的衝擊下,最直接的影響就是創作的形式,許多當今的創作物不論在內容本質上或者在型態上,也都跟以往的作品很不一樣;例如由程式碼及視覺元素組成的數位藝術,又例如由觀眾參與互動、程式碼、網頁與其他數位內容共同構成的網際網路藝術等,在型態上多元融合,完全超出了平常我們對於「作品」的想像。

回頭看看著作權法,第三條定義了「著作」乃是「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然後第五條又更明確列示了著作的類型為「語文、音樂、戲劇、舞蹈、美術、攝影、圖形、視聽、錄音、建築、電腦程式」;雖然在理論上著作權法應該要能保障一切實質的著作,但是至少就目前筆者與智慧財產局往來的經驗來看,實務上確實是侷限在前述這十一種類型。超出這十一種類型的著作,在實務上遇到麻煩的機會也就多了些,這也就是問題的所在。

讓我們來看些實際的例子。 Yahoo! 在幾個月前釋出了一套 Yahoo! User Interface Library (YUI),這個資源庫包含了應用程式、介面控制元件以及 CSS 資源,其功能是幫助網頁(應用程式)開發者能輕易地設計介面。由於這個資源庫的主要部分是電腦程式,於是便採用 BSD 授權條款釋出。這似乎沒甚麼問題。

另外有一個與 YUI 常被一起提及的東西,叫 Mollio。 Mollio 是一套 CSS/XHTML 模版,不過真正核心的部分是 CSS。 CSS 並不是電腦程式,而是一些定義著「樣式」的「規則」集合,這該用哪一種授權方式釋出呢? Mollio 的開發者也感到為難,後來乾脆同時採用三種授權方式⸺創用 CC 「姓名標示」 2.5 版授權條款GNU 公眾授權條款 (GPL) 2.0 版Commons Public 授權條款 (CPL) 1.0 版⸺釋出,由使用者自行從中挑選對自己最有利、最適合的一種授權方式遵循即可。

可是在我們現行的著作權法第十之一條中,卻寫明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在這一條之下, CSS ⸺一堆定義「樣式」的「規則」集合⸺是否能受到著作權法所保障,就變成了一個疑問;倘若 CSS 模版並不能符合到著作權法對「著作」的定義,那麼對 CSS 模版宣告採用創用 CC 授權也就變得沒有意義了。像 CSS 這種東西,雖然本質上是一堆文字與符號,但是既不能算是文學作品,也不能算是電腦程式,就是筆者所謂「介於文字 (Text) 與符號 (Code) 之間的創作」。

另一個有趣的例子則是 Eric Meyer 的 S5 (Simple Standards-Based Slide Show System) 簡報系統。這個簡報系統也跟 YUI 一樣,由眾多不同的技術所構成,包括 XHTML、 Opera SlideShow Format、 XOXO (Microformats)、 JavaScript、 CSS 等。因為 S5 的基本構成就是一份 XHTML 文件,所以 Eric Meyer 把 S5 1.0 版當作是一般的網頁一樣,採創用 CC 「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 2.0 版授權條款釋出;可是其實構成「簡報系統」的核心部分是電腦程式碼,因此在 S5 釋出之後便掀起了一陣討論:到底 S5 適不適合用創用 CC 授權條款釋出?或者更適合採用如 GPL 或 BSD 等針對程式碼設計的授權方式?

最後 Eric Beyer 做出了決定:他把 S5 1.1 版釋出到公共領域 (Public Domain)。這聽起來是個很大而無私、無可挑剔的決定,但是回到實務上仍然造成了困擾:根據我們著作權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著作財產權祇會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無法主動放棄(著作權的另一個部分⸺著作人格權則是永遠跟隨著,不會消滅也無法轉讓)。這意思是說,在台灣沒有人能夠把創作釋出到公共領域;或許可以用額外的契約去限制著作財產權的行使,但是這無疑是另一個不定的因子,沒有人知道甚麼時候會出甚麼狀況。這就是另一個介於文字與符號間的創作⸺ S5 ⸺所遇到的困難。

大約兩個月前, Google、 Yahoo! 以及微軟共同釋出了一份 Sitemaps API,採用的是創用 CC 「姓名標示—相同方式分享」 2.5 版授權條款,讓網頁作者與搜尋引擎服務提供者都能一同掌握網站上的內容。如果讀者諸君還記得我們纔剛說過的,現行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應該馬上會發現這之中的問題:所謂 API 其實祇是對電腦程式介面及協定的定義(系統、程序、操作方法),那麼這份 API 採創用 CC 授權釋出究竟有沒有實質的效果?

如果這些創作的形式難以用著作權法中所列舉的分類來定義,無法受到著作權法保護,那麼對於出版業者、服務提供商以及創作者來說,隨著文化衝擊而來的竟是現實的生存問題:這些創作能不能受到保障、能不能用以牟利的現實。對於高喊「推動數位文化產業」的政府單位來說,如果連基本的保障都無法提供,又怎麼能面對不斷創新變化的網路世代?如何能在此耕耘收穫?

站在時代的尖端,我們除了把玩新的創作手法、確保創意能在拼貼作品中自由流通外,也得要時時留意「著作」所附著的種種型態,以及加諸於其上的權利義務。正如同網際網路建構了新的社會,這些新的著作類型也將建構新的權利,並成為明日數位內容文化產業的根基。這不祇是法律背景的人所要思索的議題,也是所有的創作者⸺你⸺與所有的技術研發者、社會運動者要時時面對的。

而這也是筆者部落格多年來,接觸了各種迥異創作時,所看到的未來樞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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