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打鍵盤] 讓「逾越限制級」成為普遍級

趁著出版品分級而出現的「逾越限制級」根本就是明修棧道,暗渡陳倉來的。事實上這個形同禁書的「逾越限制級」在所有現行法條中是找不到的。此刻,摒除白色恐怖的最快方法或許是使用反向思考的方式,來看看「我們到底還能看些甚麼書?

根據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公發布的《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分級辦法第九條指出:

出版品之內容無第三條或第五條情形者,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嗯,所以問題就在於第三條第五條分別限制了些甚麼了。

《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辦法》第五條說:

出版品之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害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者,列為限制級,未滿十八歲之人不得閱聽:
一、過當描述賭博、吸毒、販毒、搶劫、竊盜、綁架、殺人或其他犯罪行為者。
二、過當描述自殺過程者。
三、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尚可接受者。
四、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尚不致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
單就第五條跟第九條來看,「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不能接受者」以及「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能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的出版品,是不能列為限制級的⸺那麼可以列為普遍級嗎?關鍵大概就在於我們還沒考慮到的第三條。

《出版品及錄影帶分級辦法》第三條說:

出版品及錄影節目帶之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講白一點,這一條法律祇是在說「出版品不能違法」,顯然沒有實質意義;新聞局說這一條法律條文中所指的「法律」是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修正的《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還真會踢皮球,就讓我們來看看刑法第 235 條吧。

《中華民國刑法》第 235 條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這一條的重點在於「猥褻」,也就是說,祇要「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不能接受者」以及「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能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的出版品,不屬於「猥褻」的話,就可以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那怎樣算猥褻呢?刑法裏並沒有講明白,所以我們大概祇能夠仰賴一些判例來加以理解。在台中港務警察局的網站裏,有一篇由警正偵查員張容瑞先生所撰寫的《員警取締色情 標準何在?》 (另有 Word 格式可下載) ,裏面提到了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的判例事實:

彰化縣和美鎮某影碟店黃姓負責人因販售出租列有「逾越限制尺度」的性交、色情猥褻畫面及聲音之光碟片及影帶,經警方持搜索票查獲色情光碟片二十八片。經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所查扣光碟片充斥各種男女性交鏡頭、性器官特寫或交媾特寫,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興奮及羞愧的感覺」,認定係「猥褻物品」,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嫌提起公訴。然而地方法院法官卻認為,影片中「嘿咻行為」的畫面,如只是單純刺激性慾,既與他人無涉,對自己未必有害,甚至可以提供一般民眾正常的性慾宣洩管道,不具刑罰之可罰性;且檢警無法證明是公開陳列,並供十八歲以下少年觀賞,再者該查扣影碟有新聞局核准字號,內容並有馬賽克處理,難已從主客觀上來認定構成「猥褻」等理由,因此判決該影碟店負責人無罪,檢方以院方判決時未考量到民情為由,提起上訴。
文中又描述彰化地方法院吳姓法官強調,「若將執政或有權評斷者自我高尚道德思想或喜好,以刑罰手段強施於未必具有相同觀念的一般民眾,就是利用公權力強制倡導「禁慾主義」,實為不妥」,又說「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和出版自由,雖應兼顧善良風俗和青少年身心健康,也應依當時一般社會觀念決定,而非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人的性慾的文字或圖畫,都可稱為『猥褻』。

當時彰化縣影音節目發行商業同業公會、縣府新聞局彰化縣婦女會均對該判決表示支持。

接著,在高點法律網內一篇評論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六八號判決的文章裏,討論了「猥褻行為」在刑法上的意義。文中提到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刑庭會議決議二十七年上字 558 號判例的說法,

向來實務認為:「猥褻」是指「姦淫以外,一切『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有傷風化的色慾行為』」
然而在該文中認為,
新法已將保護法益澄清,猥褻行為所傷害的不應再是「風化」,而應是個人的性自主權,
遂引林東茂,〈評刑法修正-妨害性自主罪〉,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1999.8,頁72 的說法,認為
如何才會侵犯一個人的自主權呢?必定是違背其意願而行為,可能是動用強制手段,直接違反被害人意願,也可能是利用幼年人的無知而與其達成無效的合意,造成與違反意願相同的結果。
從這裡來看,「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不能接受者」以及「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能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的出版品在沒有「被侵犯的對象」前,的確無法被認定為「猥褻」。這樣或許還不夠清楚,所幸文中尚論及猥褻物品的認定:
何謂「猥褻物品」?釋字第四零七號解釋說的很清楚:「猥褻出版品,乃指一切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之出版品而言。猥褻出版品與藝術性、醫學性、教育性等出版品之區別,應就出版品整體之特性及其目的而為觀察,並依當時之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對此,黃榮堅教授則強調:對成年人來說,即便接觸後產生厭惡或羞恥感,都不能說有任何法益被侵害了,換句話說,散布猥褻物品罪中,不法的關鍵應在於其具體地造成青少年或相對人身心之損害。
其中參引了兩個地方,分別是大法官釋字第 407 號解釋,以及黃榮堅,〈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增修評論〉,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一期,1999.8,頁86、87 ,並說「87年度上易字第5088號判決亦呼應其旨」,此即前述台中港務警察局內文章所陳述之判例。

綜合上述之事實與實際有效之法條規定,凡「有恐怖、血腥、殘暴、變態等情節且表現方式強烈,一般成年人不能接受者」以及「以語言、文字、對白、聲音、圖畫、攝影描繪性行為、淫穢情節或裸露人體性器官,能引起一般成年人羞恥或厭惡感者」的出版品,祇要沒有具體地造成青少年或相對人身心之損害,則可列為普遍級,一般人皆可閱聽。

後註:上述資訊實際上是由 autrijus 所提供的,我祇是把他們整理起來罷了。若不是她點出這一點,我還真沒想到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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